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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高新区(新市区)鼓励企业科技创新奖励办法

       导读:高新区(新市区)鼓励企业科技创新奖励办法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科技创新,进一步推进高新区(新市区)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各级政府各类科技进步奖项等工作,以科技进步促进高新区(新市区)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营造建设创新型特色园区的社会氛围,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高新区(新市区)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并纳税的企业可依本办法申请奖励。第三条 奖励的范围为上年新获得认定(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国家、自治区级.....

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高新区(新市区)鼓励企业科技创新奖励办法

高新区(新市区)鼓励企业科技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科技创新,进一步推进高新区(新市区)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各级政府各类科技进步奖项等工作,以科技进步促进高新区(新市区)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营造建设创新型特色园区的社会氛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新区(新市区)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并纳税的企业可依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三条 奖励的范围为上年新获得认定(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国家、自治区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自治区级重点实验室,国家、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科技进步奖的企业,国家、自治区政府、乌鲁木齐市市长质量奖,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通过新产品鉴定、成果鉴定、软件企业登记、软件产品登记的企业。

第四条 申请奖励资金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属于国家重点发展的技术领域和行业。

(二)符合高新区(新市区)创新驱动发展方向并具有较好的市场应用前景。

(三)知识产权归属明晰。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鼓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1、首次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奖励30万元;

2、首次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奖励10万元;

3、首次复审不合格再重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奖励5万元。

(二)对获得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获得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获得自治区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一次性奖励30万元。

(三)经有关国际标准组织批准发布的国际标准,凡作为主导制订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凡作为参与制订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凡作为主导制订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5万元,凡作为参与制订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已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或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自治区技术标准,凡作为主导制订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凡作为参与制订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

(四)通过自治区科技成果鉴定的产品,根据水平等级(国内先进、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每项分别奖励1万元、2万元、3万元。

(五)通过自治区新产品鉴定的产品,根据水平等级(国内先进、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每项分别奖励5000元、1万元和2万元。

(六)获得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科技进步奖的企业,按最高颁发机构的奖金额50%的比例给予配套奖励。合作项目依据贡献程度分级奖励。

(七)获得中国质量奖、自治区政府质量奖、乌鲁木齐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50万元、25万元和15万元。

(八)通过认定的软件企业,给予1.5万元奖励。

(九)通过认定的软件产品,每件奖励2000元。

第六条 申报奖励的单位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高新区(新市区)科技创新奖励申请表。

(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成果鉴定证书、新产品鉴定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文件或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软件企业、软件产品需分别提供《软件企业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国家、自治区政府、乌鲁木齐市市长质量奖认定文件或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获得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科技进步奖的企业,需分别提供国家、自治区或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申请奖励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复印件。

第七条 申报奖励程序

(一)以上奖励实行全年受理,集中审核拨付的方式。

(二)高新区(新市区)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奖励的项目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后的项目报科技扶持奖励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核,经区委财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通报表彰。

第八条 受奖励的单位应当积极加快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使其尽快形成生产力。

第九条 高新区(新市区)财政局、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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