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河东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为进一步促进河东区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尽快为区域经济发展形成支撑,同时规范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根据《天津市科技小巨人发展三年(行动)计划》(津政发〔2012〕21号)和《河东区科技小巨人发展三年(行动)计划》(河东政发〔2013〕4号)精神,结合河东区情,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来源和使用原则
第一条河东区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河东区政府设立的,由河东区财政预算安排和筹集,是用于支持河东区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市政府确定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和河东区区情,坚持公开透明、注重引领、重点支持、高效运转、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三条区科委和区财政局共同负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二、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额度
第四条专项资金支持的河东区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本区内注册纳税,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已经通过市科委审核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并有科技投入,拥有科技产品或提供科技服务。(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好的信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且企业年检合格。
第五条落实上级配套政策。对获得国家和市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国家各类科技计划、专利申请及拥有、科学普及和科技惠民等科技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资金匹配和支持。
第六条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加快发展。对初创期(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成长期(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到5000万元)、壮大期(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到1亿元)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巨人”企业,且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通过科技项目申报方式一次性分别给予不超过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资金支持。销售收入情况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
第七条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通过科技项目申报方式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万元资金支持。
第八条加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孵化、转化载体建设,对新建、扩建5000平方米以上,通过区科技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经区长办公会议审定,给予不超过200万元的资金支持。
第九条鼓励各类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服务平台机构、企业重点实验室落户河东,优化区域创新创业环境,提升区域创新创业水平。经认定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服务平台机构和企业重点实验室,根据科技部门认定情况,通过科技项目申报方式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万元资金支持。
第十条鼓励企业多渠道融资发展。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周转资金、银行贷款、知识产权质押和企业上市等多种形式进行市场融资。对获得市科委周转资金立项支持,且对区域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项目,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利息补贴。
第十一条支持科技资源协同创新。落实与各高校、科研机构协同创新机制,支持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市场前景好、聚集作用强、近期可转化和产业化的产学研项目,优化区域产业结构。
第十二条支持科技招商和科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招商、科技宣传,支持科技视频会议系统、科技企业服务网、科技企业认定等科技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对于超出支持范围和额度,又确属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由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专项资金使用审批程序、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科技立项类资金:企业申报、区科委初审合格后,由区科委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征询区财政局意见后提出立项建议名单,报请区长办公会议审定。获支持项目所属企业需签订《天津市河东区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任务合同书》。
(二)落实上级政策匹配资金:按照相关文件或规定执行。
(三)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孵化、转化载体建设,科技服务平台、科技资源协同创新、企业市场融资支持资金:由企业或单位提出申请,区科委初审后,报请区长办公会议审定。
(四)科技招商和科技设施建设资金:依据相关规定或工作需要,由区科委提出申请,报请区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科技项目结题后,区科委会同区财政局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将作为该企业下一次立项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接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和单位要自觉接受区科委、区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严格执行《天津市河东区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任务合同书》款项,不得挪作它用。对申报企业信息不实和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一旦发现立即追回支持资金,并取消企业申报资格;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说明
第十五条在本办法执行期内,如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它文件中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废止。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区科委和区财政局提出解释意见,区政府办公室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