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技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内的企业。
第三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实施工作。
第四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结合本市企业的发展情况,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本办法规定的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和条件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属于知识和技术密集、实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含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以及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风险投资机构及其它相关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另行颁布)。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性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的技术和产品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国际上近十年内先进技术水平;
(五)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或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的出口创汇的先进技术产品。
(六)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
(八)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九)具有企业章程和生产、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十)具有相应的研制、生产条件及产品质量保证措施。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工作,采取企业申请、分批审批的办法。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高新区内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表》、《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情况简表》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年度财务报表
5、企业章程
6、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程序。
(一)主管部门初审。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将上述材料,报所在开发区总公司或上级主管部门初审,盖章后,一式三份报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无上级主管单位的,可直接报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二)审核及现场考查。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根据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和条件,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材料审核及现场考查。
(三)审批。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审批,并颁发《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铜牌,在公共媒体上公告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名录。
第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分别审查、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应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资格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复审必须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表》、《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情况简表》。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年度财务报表
5、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复审的工作程序。
(一)主管部门初审。企业申请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应将上述材料,报所在开发区总公司或上级主管部门初审,盖章后,一式三份报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无上级主管单位的,可直接报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二)审核及现场考查。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根据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和条件,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材料审核及现场考查。
(三)审批。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复审合格的企业进行审批,并在公共媒体上公告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复审合格名录公告。
第十六条 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复审过程中,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其认定和复查资格,取消其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