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工作力度,《山东省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三年行动计划》提出建立全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以下简称培育库)。为规范培育库相关工作,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培育库建设遵循“政府引导、省市联动、精准服务、公平公正”的原则。省市县各级科技部门集聚创新资源,精准服务入库企业提升创新能力,支持其升级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省科技厅负责制定入库标准、工作流程、认定入库企业,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组织开展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科技局负责入库企业推荐、动态管理,组织开展政策宣传、培训服务等工作。鼓励各市结合地方工作实际,建立市级培育库,出台叠加扶持政策。
第五条 第三方机构受科技管理部门委托开展入库企业评估、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等专业性工作。
第三章 入库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入库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山东省注册成立满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企业入库当年应取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入库登记编号,2008年至今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达到下列其中一项数量要求:Ⅰ类知识产权不少于1件;Ⅱ类知识产权不少于4件。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原则上,企业职工总数不低于25人且科技人员总数不低于7人。软件、集成电路等知识密集型企业职工总数要求可适当降低。
(五)企业近一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200万元,不超过5000万元。
(六)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两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七)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入库流程
(一)企业申报。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通过山东省云平台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信息系统提交如下材料:
1. 培育库入库申请表;
2. 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材料;
3.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4. 经具有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相关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实际年限不足两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
5. 近两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对于涉密企业,须将申请入库的申报材料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
(二)市科技局推荐。各市科技局对申报企业材料和证明材料进行核审,提出推荐意见并上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可视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工作成效、区域发展需求情况等因素,分配各市企业入库推荐指标。
(三)第三方评估。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企业进行评估,提出拟入库企业名单。
(四)公示入库。经综合审查,省科技厅对拟入库企业名单进行公示,将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纳入培育库。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 为入库企业提供精准服务。重点为入库企业选派企业科技特派员,帮助企业开展产学研对接,解决技术创新问题、培养创新人才、建设创新平台。面向入库企业组织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研发费用辅助账设置等相关政策解读培训活动。
第九条 发挥双创载体积极作用。将入库企业情况列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创新创业共同体、高新区、农高区等创新创业载体的重要绩效评估指标。
第十条 支持入库企业汇聚高层次人才。支持入库企业引进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及团队,在泰山产业领军人才工程、科技部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外专双百计划、引智项目等人才计划方面给予倾斜扶持。
第十一条 加大对入库企业的融资支持。落实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政策,引导银行信贷资金支持入库企业创新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对入库企业提供政策咨询、融资对接、辅导培训等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 加强入库企业动态监测服务。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了解入库企业培育进展情况,帮助企业协调解决培育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 入库企业培育期为三年。在培育期内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予以出库;三年期满后,未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调整出库,且不再受理入库申请。
第十四条 入库企业发生与入库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3个月内,向所在市科技部门报告。各市科技部门对企业变化后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核,不符合入库条件的,报请省科技厅,予以出库。
第十五条 纳入培育库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培育资格。
(一)入库申请材料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培育期间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应严格遵守职业操守,规范开展培育库管理服务工作。科技管理部门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严格落实各项廉政纪律与行为规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