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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海东市特色产业发展试点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导读:海东市特色产业发展试点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东市特色产业发展试点示范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挥政策激励引导作用,推动特色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参照《青海省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工字〔2023〕468号)《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青财工字〔2023〕339号)《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地方特色产业发展试点示范.....

海东市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海东市特色产业发展试点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海东市特色产业发展试点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东市特色产业发展试点示范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挥政策激励引导作用,推动特色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参照《青海省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工字〔2023〕468号)《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青财工字〔2023〕339号)《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地方特色产业发展试点示范地区申报工作的通知》(青财工字〔2023〕1302号)以及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色产业发展试点示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海东市“一主两辅”特色产业发展,即以油菜籽加工(包括蜂蜜加工)为主,富硒产品加工和其他特色产品加工为辅的特色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及我省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遵循公开透明、规范程序,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权责明确、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业信息化局共同管理。市财政局主要负责预算管理、资金使用计划审核、资金下达和拨付,并会同市工业信息化局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市财政局与市工业信息化局共同为项目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印发申报通知,审核申报材料,确定支持的企业和项目。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财政局、各县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加强配合,及时组织企业申报,负责审查申报项目的真实性、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及申报企业的信用情况等,按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拨付资金,做好项目实施监督及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对促进我市特色产业发展引领和带动作用明显的规上工业企业和拟培育规上工业企业,以及拟建、在建、改扩建或基本建成、已建成的项目给予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特色产业规上工业企业扩量增产。支持特色产业规上工业企业充分释放产能,产量产值稳步增长。

(二)支持特色产业规上工业企业培育。积极扶持特色产业拟培育规上工业企业做大做强,提振企业发展信心,增加投入,加快发展,扩大生产和销售,通过培育纳入规上工业企业。

(三)支持特色产业项目建设。支持特色产业企业改造提升和培育壮大,采用先进适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对现有生产线进行智能化、绿色化、高端化改造,实施改造提升项目和精深加工项目,在建项目加大投资、尽快建成投产;新建项目加快建设进度,前期项目加快开工建设,扶持部分重点配套油菜籽项目,建成特色产业研发、培育、加工、销售全产业链,提升特色产业规模质量。对当年建成投产并能纳入规上企业的项目给予一定比例倾斜支持。

(四)支持特色产业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加快中小企业梯度培育,推进特色产业技术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技术创新能力和品牌质量水平,引导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构建绿色制造体系。

(五)支持特色产业企业降本增效。重点推进特色产业加工企业中发挥延链、补链重要作用的中小企业以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生产积极性,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生产要素给予一定比例补助。同时,支持特色产业企业积极参会参展,扩大销售,提升品牌知名度。

(六)支持“四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推进菜籽油、蜂蜜、牦牛肉等企业农副产品输出外地,打响“青字号”招牌。

(七)支持质量品牌建设。支持特色产业中小企业积极开展或参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修订)工作,申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证明(集体)商标等,建立海东品牌。

(八)支持特色产业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九)支持特色产业企业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十)根据中央和我省市促进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要求,市财政局可会同市工业信息化局按照要求适时适当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通过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等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采用后补助、产量产值补助、以奖代补、生产要素补助、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补助五类方式。

(一)后补助。

对符合投资补助条件的项目,根据项目实际完成的总投资或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建设期内的设备购置及安装、厂房施工发票为依据),采取先建后补的方式予以支持。

对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且完成全年投资计划的项目,补助资金按投资总额测算,比例不超过30%,单个项目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对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且完成全年投资计划的项目,补助资金按投资总额测算,比例不超过30%,单个项目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400万元;对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且完成全年投资计划的项目,补助资金按投资总额测算,比例不超过30%,单个项目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150万元。对总投资100万元以上且完成全年投资计划的项目,补助资金按投资总额测算,比例不超过30%,单个项目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分期建设项目可视投资进度和完工情况滚动支持,支持额度以当期投资额度及实际完成情况为依据,项目完工前最高不超过总补助资金的50%。

(二)产量产值补助。

支持规上企业当年累计工业产值2亿元以上,且产量产值均同比增长10%的企业补助资金300万元,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支持规上企业当年累计工业产值1亿元以上,且产量产值均同比增长10%的企业补助资金200万元,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支持规上企业当年累计工业产值1亿元—4000万元之间,且产量产值均同比增长20%的企业补助资金100万元,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三)以奖代补。

1. 对当年建成投产并入规的企业给予50万元资金奖励,对上年度培育新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不包含已退库再次入库企业)给予30万元资金奖励。

2. 对被新认定为“创新型”企业的,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被新认定为“专精特新”企业的,给予3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被新认定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被新认定为“省级绿色工厂”的企业,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被新认定为“国家级绿色工厂”的企业,给予4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被新认定为“省级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的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被新认定为“国家级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的给予4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被新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5万元一次性奖励。

3.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规相关要求,2023年度开展或参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修订)工作的;开展或参与国家标准制定(修订)工作的相关项目,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2023年度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市内特色产业中小企业,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注册成功地理标志证明(集体)商标的市内特色产业中小企业,给予不超过6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生产要素补助。

对特色产业企业在上年度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生产要素和参加省外展销会的展位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各类生产要素最多可同时申请3项,补助额最高不超过150万元。

(五)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补助。

支持为市内特色产业企业提供政策信息服务、融资服务、创业服务、人才与培训服务、技术创新与质量服务、管理咨询服务、市场开拓服务、法律咨询服务,并纳入全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的服务平台(枢纽平台、窗口平台、产业集群窗口平台)和经认定的国家、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以及开展公益性服务占比较高的其他机构。按服务内容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每个服务机构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法进行分配。由市财政局、市工业信息化局等相关单位共同审定,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专家)对项目进行综合评审,并开展申报项目评审、论证、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业信息化局根据我省和海东市特色产业发展政策及经济发展目标,印发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资金支持对象、用途范围、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省级资金安排,及时将专项资金年初预算安排通知市工业信息化局。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财政局、各县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要按时遵照项目要求做好组织申报工作,市财政局按照现行预算管理规定下达专项资金。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财政局、各县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要在收到专项资金的30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并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规定使用管理及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需编制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书,格式按照地方特色产业发展试点示范专项资金申报通知要求执行。项目申报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申报单位为海东市内符合国家划型标准,且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特色产业中小企业。

(二)申报的项目必须在海东市境内实施并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

(三)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我省和我市的产业政策和特色产业发展方向和重点。

(四)申报项目符合年度申报通知中项目投资额最低条件,分期建设的项目可视投资进度和完工情况滚动支持,支持额度要以当期投资额度及实际完成情况为依据。

(五)项目申报单位需提供与项目所在地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园区)财政局、各县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签订的合同或责任书,并提交市财政局、市工业信息化局审定。

(六)同一年度内,各申报企业在后补助和产量产值补助两类中只能申报一类,不得重复申报。已获得过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分期分阶段实施的重大项目除外)项目不得重复申报。未享受过财政资金补助的项目优先支持。

(七)项目单位未列入严重失信者黑名单或出现经营异常。

(八)项目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九)申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诉讼案件审查。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逐级申报。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会同同级财政局负责本县区(园区)的项目申报及管理工作,对本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筛选汇总后,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局、市工业信息化局。

第十二条 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财政局、各县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以及相关凭证和附件进行初审。市财政局、市工业信息化局负责审查申报项目手续、项目进度是否符合申报要求。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业信息化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定后,提出项目安排计划,并通过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经核实后确有问题的予以取消。

第五章  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谁申报,谁监管的原则。项目实施单位对申报材料和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负责;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财政局、各县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按照部门职责负责项目日常监管及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为落实零基预算改革要求,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财政局、各县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需健全完善项目可研、论证、立项常态化机制,加强项目储备管理,统筹做好专项资金项目征集、立项、评审和申报工作,成熟一个、审批一个、入库一个, 并按时限高标准完成预算编制工作报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按项目计划和绩效目标加快组织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以奖代补项目应严格按照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内容。确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业信息化局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地区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采取以奖代补、生产要素补助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补助方式支持的项目不再组织验收。产量产值补助和部分后补助项目由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会同各县区(园区)财政局组织项目验收。享受奖补资金的新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2年内不允许降规。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按照资金下达时的绩效目标开展自评价,按期将自评价报告报送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及同级财政局。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县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及同级财政局对本地区(园区)自评价报告进行汇总、审核,形成本地区(园区)自评价报告,按期上报市财政局和市工业信息化局。

第二十条 由市财政局、市工业信息化局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依据项目申报资金及项目的绩效目标,对财政资金支持过程和产生的最终效果进行科学、客观、公正地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并将项目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反馈各县区财政局、各县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和下一年度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项目资金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对没有实现合同目标任务的,项目所在地工业园区管委会、财政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收回全部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项目实施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对所属地区暂停或减少下一年专项资金安排规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业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至202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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