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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凌海市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凌海市支持存量工业企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

       导读:凌海市支持存量工业企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为实现凌海市振兴发展新突破,着力推动工业经济发展争先进位,进一步增强存量工业企业核心竞争优势,结合我市工业企业发展实际,制定《凌海市支持存量工业企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以下简称《政策》)。第一条 鼓励存量工业企业稳产增产自2023年起,年度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企业,每增长10%给予1万元奖励,最高奖励5万元;年度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

锦州市凌海市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凌海市支持存量工业企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

凌海市支持存量工业企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

为实现凌海市振兴发展新突破,着力推动工业经济发展争先进位,进一步增强存量工业企业核心竞争优势,结合我市工业企业发展实际,制定《凌海市支持存量工业企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以下简称《政策》)。

第一条 鼓励存量工业企业稳产增产

自2023年起,年度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企业,每增长10%给予1万元奖励,最高奖励5万元;年度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的企业,每增长10%给予2万元奖励,最高奖励10万元;年度营业收入在1亿元至5亿元之间的企业,每增长10%给予5万元奖励,最高奖励30万元;年度营业收入在5亿元至10亿元之间的企业,每增长10%给予10万元奖励,最高奖励50万元;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的企业,每增长10%给予20万元奖励,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二条 鼓励存量工业企业多做贡献

自2023年起,对于年度贡献度在500万元(含)以上且实现本年度同比增长10%以上的企业,按照企业本年度地方贡献度净增量进行奖励,给予地方贡献度净增量的10%作为奖励,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三条 鼓励存量工业企业上规模

自2023年起,首次进入规模以上统计范围的工业企业,给予1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新纳入规模以上统计范围的工业企业,自上规起连续3年营业收入均实现同比正增长25%以上的,每年给予10万元一次性稳产奖励,连续奖励3年。

第四条 鼓励市场主体“个转企

自2023年起,对当年成功“个转企”的工业主体补贴1万元的现代财务管理体系建设经费;当年成功“个转企”且年度营业收入达到2000万元(含)以上,实现首次上规的市场主体同等享受第三条奖励政策。

第五条 鼓励存量工业企业高质量发展

自2023年起,首次获得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瞪羚企业”“独角兽”称号的存量工业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新获评国家“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和“单项冠军”产品称号的存量工业企业,给予1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于获得国家级、省级或锦州市级数字工厂、数字车间项目补助或奖励的,按照上级补助或奖励资金的10%-30%进行配套补助或奖励。

第六条 鼓励存量工业企业技术升级和节能改造

自2023年起,在产业功能区或工业园区内,实施技术改造项目、节能改造项目的存量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达到500万元(含)以上,对未获得锦州市级以上财政资金补贴奖励的,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1%的比例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已获得锦州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补贴的,按企业实际获得锦州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补贴金额的5%-10%标准,给予一次性配套资金扶持,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鼓励企业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自2023年起,首次认定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0万元一次性创新奖励;重新认定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5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自2023年起,对上一会计年度研发费500万元以上的规上工业企业,经核定当年企业研发费用较上年度新增100万元以上的,按不超过研发经费增加额10%给予奖补,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补20万元。

第九条 附则

(一)本《政策》适用对象为工商注册、税收解缴和统计关系均在凌海市辖区且正常存续经营的工业企业。

(二)本《政策》条款所涉经济数据统计均不含关联企业经济数据。

(三)申请本《政策》的企业在近3年内未发生过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失信行为。

(四)对恶意套取骗取奖励资金以及挤占、挪用奖励资金等各种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专项资金外,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取消该企业享受财政优惠政策资格。涉嫌违纪和违法犯罪的人员,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五)同一事项符合本《政策》多项奖励标准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执行,不得重复享受。同一事项既符合本《政策》,又符合上级奖励政策,且上级奖励政策资金来源非凌海市财政的,可重复享受。享受地方招商引资政策的企业,不兼享本《政策》。

(六)本《政策》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学技术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七)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暂执行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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