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参照国家和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丹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各类生产制造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高新技术范围是: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软件技术;
(三)航空航天技术;
(四)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五)生物、医药和医疗器械技术;
(六)新材料技术;
(七)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地球、空间与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农业新技术。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一)企业主要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销售;
(二)企业产权明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开发和生产经营业务;
(四)企业主导产品必须是经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且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60%以上;
(五)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销售收入的5%以上;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七)企业运营一年以上且年销售收入一般在500万元以上(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软件研究及开发销售企业可在200万元以上),年人均利税3万元以上;
(八)有良好的企业形象,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生产及财务管理制度,管理规范,企业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
(九)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五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由企业自愿申报,属地科技管理部门推荐,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审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发证。
第六条 申请认定市高新技术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丹东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经营状况、技术开发能力、科技投入、管理措施及今后发展的规划);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据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企业章程、技术、生产及财务管理制度复印件;
(六)属于特殊行业的企业或国家控制行业,需提供特殊行业许可证、批文等文件的复印件;
(七)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环保达标证明、专利证书、荣誉、资质等其他相关资料复印件,企业形象和主要设备图片各两张。
第七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每年认定两次。凡申请国家、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原则上从市高新技术企业中推荐产生。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科技部公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和辽宁省科技厅、统计局公布的《辽宁省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要求,投入市场销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可申请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一)通过科技成果鉴定或新产品投产鉴定;
(二)获得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产品通过法定技术检测部门检测。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由企业申请,属地科技管理部门初审,行业专家评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发证。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工作,采取常年受理,分批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丹东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新产品(新技术)投产鉴定证书、专利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三)产品生产执行标准;
(四)企业财务部门出据的产品效益证明;
(五)用户使用意见2份;
(六)不同角度的产品照片2张;
(七)属于国家专卖、专控产品,需提供行业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书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经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牌匾和《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给。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须在当年七月份和下年一月份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企业科研、生产、经济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为2年。2年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复核。经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名称的,须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视具体情况收回或换发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4日发布的《丹东市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丹政发[1992]43号)同时废止。